1、张某以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举报,不是以个人消费者名义举报。况且,举报事项为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问题,并非直接消费购买受损害问题,因此,张某二审中主张其以消费者身份买产品均不是不予处罚决定应予考虑的。
2、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自己的公司,行为本身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亦不相符。进一步地,张某自称2018年4月即为被举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22年9月才向吉林省药监局举报该公司更名前的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问题,亦属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本次举报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对张某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国家药监局认定张某个人与不予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不予受理其针对该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行初84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14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药监复不受字〔2023〕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张某并非吉药监械不罚〔2022〕DZ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其与本案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省药监局)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原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对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9月4日,国家药监局复议机构收到了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次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药监复补字〔2023〕8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2.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结合其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明确的复议请求;3.提供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国家药监局告知张某接到本通知书后,于10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9月10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张某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吉林省药监局,同时张某明确因不服不予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属于办理变更注册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违法产品是“未经注册产品”,而不是“未经变更注册产品”。3.按照违法生产和销售“未经注册产品”执行相应法律和法规和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等给予违法企业注销注册证、吊销注册证和吊销生产许可证,“未经注册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移交公安机关。4.追究吉林省药监局有组织犯罪相关违法人员责任。同年9月14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次日,国家药监局将上述决定邮寄给张某。同年9月16日,张某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国家药监局作为吉林省药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以吉林省药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前提之一。本案中,张某要求国家药监局复议的行为系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相对人为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对张某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国家药监局认定其与不予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不予受理其针对该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关于其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张某提出要求国家药监局将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移交公安机关,以及追究吉林省药监局相关违法人员责任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该部分复议申请正确。
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亦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收到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其补正符合上述规定。国家药监局在收到张某补正材料后,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张某,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张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国家药监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不予处罚决定针对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该决定受理时间为2022年9月2日,该决定的举报人为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举报事项为“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行为,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张某自称其原为长春鑫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2018年4月8日之后该公司更名为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本人。上述事实,有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起诉状在案为证。
在二审庭审后,张某提交了其作为消费者的购买证据光盘,经交换该证据,国家药监局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提出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亦不是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鉴于该证据不是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张某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不予处罚决定。在该决定中,张某以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举报,不是以个人消费者名义举报。况且,举报事项为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问题,并非直接消费购买受损害问题,因此,张某二审中主张其以消费者身份买产品均不是不予处罚决定应予考虑的。另外,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自己的公司,行为本身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亦不相符。进一步地,张某自称2018年4月即为被举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22年9月才向吉林省药监局举报该公司更名前的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问题,亦属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本次举报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春富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对张某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国家药监局认定张某个人与不予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不予受理其针对该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关于其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其他认定,张某上诉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